(2017)浙07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唐晓华与陈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华,陈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027号原告唐晓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兰溪市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兴,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唐晓华与被告陈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晓华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华诉称,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以经营企业缺少资金为由,曾多次问原告借款,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核对,欠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明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25日间,被告以经营企业缺少资金为由,曾多次问原告借款。2015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陈明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明兴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高峰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颖之·?PAGE?-2-?··?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