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潜山县鑫烨塑刷有限公司、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潜山县鑫烨塑刷有限公司,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行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潜山县鑫烨塑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民营经济园区建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70903946K(1-3)。法定代表人胡云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潜阳路370号县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84132。法定代表人余本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小霞,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储鑫,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潜山县鑫烨塑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公司)因诉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山县人��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云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被上诉人潜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程晨阳,被上诉人徐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烨公司一审起诉称:一、潜认字[2016]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鑫烨公司规定,工人上班时间是上午八点,而事发日徐小霞和其丈夫在早晨六点进入刷子加工场所,擅自开启本不属于他们所动的机械设备,该机械设备按单位制度规定是由专人负责。徐小霞越岗擅自动用机械设备,是故意自残的行为,或有重大过失的存在。徐小霞受伤后至今没有找公司要求赔偿,在��方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不排除其故意造成伤害恶意获取非法利益。2.徐小霞与鑫烨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徐小霞超过五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其在公司从事灵活加工刷子劳务,采用记账方式结算加工费,年终一次性结算,不是按月发放工资,不属于工资给付制。徐小霞与本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考勤、考核,不属于鑫烨公司的职工。双方仅有加工物交付和支付加工费的加工关系,加工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之一,承揽人风险自负。3.根据潜山县人社局的规定,超过五十周岁的员工,不纳入五险一金范围,不接受作为员工参保。二、潜认字[2016]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必须符合两个必要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个条��缺一不可。徐小霞在早晨六点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潜山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潜认字[2016]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潜山县人社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始,徐小霞在鑫烨公司从事注塑等工作。2015年11月8日6时许,该公司负责注塑机管理及维修的人员汪某打开车间门,徐小霞进入车间开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处理机械故障时,右手不慎被注塑机压伤。2016年5月16日,徐小霞向潜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12日,潜山县人社局作出潜认字[2016]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小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鑫烨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徐小霞受伤时虽已超过五十岁,但其在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处理机械故障时,右手不慎被注塑机压伤,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2016年9月12日,潜山县人社局作出潜认字[2016]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小霞为工伤,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鑫烨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该鑫烨公司负担。鑫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潜山县人社局享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裁判权,于法无据。徐小霞在上诉人处从事灵活加工刷子劳务,其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考勤、考核,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间无从属性,属于劳务关系。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只有仲裁或司法机关才有权作出裁决。潜山县人社局直接确认上诉人与徐小霞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潜山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只有徐小霞以及案外人的陈述,尤其徐小霞与其丈夫徐友苗的陈述,自相矛盾,潜山县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仅凭没有核实的陈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徐小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不足。徐友苗陈述徐小霞是处理机器故障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徐小霞超越本人从事事务,擅自越岗处理机器故障,不属于工作原因。四、一审判决认定徐小霞的原工作单位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徐小霞自述自2013年9月起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注塑工作,可见,徐小霞的原单位不是上诉人。在实务操作方面,潜山县人社局不允许企业购买离退休不足五年员工的五险一金。在客观方面,徐小霞不属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选择性适用法律,破坏了法的统一性。徐小霞的受伤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潜认字[2016]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潜山县人社局承担。潜山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1.答辩人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而工伤认定包括劳动关系的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3.上诉人所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只是规定劳动仲裁部门具有根据案件事实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二、一审认定徐小霞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认定工伤证据确凿。1.徐小霞在上诉人处工作,除其自身陈述外还有其他证言及当地居委会证明。2.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汪某陈述徐小霞是经其允许进入车间,且在工作车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他劳动��也予以证实。3.徐小霞参加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徐小霞述称:一、上诉人与徐小霞存在劳动关系,徐小霞接受公司的管理,遵从公司制度,上诉人发放其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二、徐小霞经公司允许进入车间工作。在此之前因公司供货紧张,上诉人公司执行董事胡云节让其他员工通知徐小霞提前进行工作。徐小霞在工作中因操作设备受伤,属于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裁判。潜山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证明潜山县人社局有对工伤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徐小霞陈述的事故伤害经过。3.徐小霞身份证、鑫烨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徐小霞身份,鑫烨公司为用工及工伤认定适格主体。4.其他劳动者证言、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关于不予认定工伤说明书、会议记录,证明徐小霞和鑫烨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徐小霞受到的事故伤害。6.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证明鑫烨公司与徐小霞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证明徐小霞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8.《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明徐小霞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且应由鑫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徐小霞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证据6-9共同证明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0.《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0-11证明潜山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鑫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鑫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机构信息复印件,证明鑫烨公司企业信息。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小霞年龄。4.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5.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鑫烨公司上午八点上班,汪某专职开机,证明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6.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小霞非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徐小霞超越本身事务,擅自开机造成事故,机械设备���上午八时由公司专职技术人员开机,并热机一小时,才能开始生产。徐小霞与鑫烨公司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7.(2017)皖01004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网络件,证明仅凭徐小霞简述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徐小霞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对潜山县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汪根香、操秀兰的证言、潜山县源潭镇三妙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操秀兰是徐小霞老公的嫂子,是亲戚关系。而汪根香在事故发生时也在场,因汪根香违规操作造成徐小霞受伤,徐小霞因此威胁汪根香作证。另2013年徐小霞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质证意���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汪根香、操秀兰的证言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8日徐小霞在上诉人的车间被注塑机压伤的事实,此事实得到汪某证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诉人自述的印证,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潜山县源潭镇三妙居委会的证明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徐小霞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严云山证言、芮唯证言、上诉人自述的印证,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2015年11月8日6时许,徐小霞在上诉人的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注塑机压伤。虽然徐小霞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50周岁,但其作为务工农民,根据上述规定,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小霞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要接受上诉人的考勤、请销假等制度的约束管理,其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徐小霞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徐小霞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徐小霞提前两小时上班,越岗处理机器故障等行为,只能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否认徐小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认为潜山县人社局没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潜山县人社局作出的潜认字[2016]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潜山县鑫烨塑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珂可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亦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