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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清溪与王保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溪,王保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120号原告叶清溪,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叶晓远,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叶清溪之子)。被告王保欣,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清溪与被告王保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溪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远与被告王保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溪诉称,2016年12月10日下午13时50分许,王保欣驾驶鲁B×××××号机动车在即墨市环秀苑东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叶清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保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保欣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无垫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双证合法有效,无拒赔事项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保欣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在即墨市烟青路环秀苑东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遇原告叶清溪骑二轮电动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及叶清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保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清溪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8457.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误工费161.42元/天×192天=30992.64元;5、护理费161.42元/天×105天=8517元;6、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20%=17439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860元;10、物损400元;共计289051.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清溪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8457.69元,其中有104元医药费系在药店拿的药(无药名)。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何时下地及患肢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建议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2、口服药物治疗。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清溪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叶清溪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叶清溪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叶清溪自2014年随其子叶晓远在即墨城区居住。原告叶清溪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叶清溪提交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拖、看车费110元。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王保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清溪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8353.4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为190天;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其病情及鉴定结论以85天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财产损失应为11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清溪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4831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1至3项计5981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溪10000元;余款49813.4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溪49813.49元(49813.49元×100%);4、误工费161.42元/天×190天=30669.8元;5、护理费100元/天×85天=8500元;6、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20%=174392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4至8项计2157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溪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1057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溪105761.8元(105761.8元×100%);9、财产损失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溪11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叶清溪经济损失275685.29元(10000元+49813.49元+110000元+105761.8元+110元)。由于被告王保欣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王保欣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清溪经济损失共计275685.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叶清溪在日照银行开户卡号为62×××55中)。二、驳回原告叶清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鉴定费2860元,计5678元,由原告叶清溪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5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叶清溪在日照银行开户卡号为62×××5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