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重庆市奉节县居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大什字路口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辛某、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7)第437号关于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