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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成庚与顾鸿昊、顾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庚,顾鸿昊,顾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53号原告:周成庚,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鸿昊,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顾建华,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庚与被告顾鸿昊、顾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诉,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顾鸿昊、被告顾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1327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7时20分,被告顾鸿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延陵镇××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延陵镇××东路“东进加油站”门口处时,超车时将同方向周成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车辆受损,周成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鸿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成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顾鸿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顾鸿昊及被告顾建华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垫付医疗费14050.82元,并支付原告修车费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同时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每天,天数认可12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60天,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7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7时20分,被告顾鸿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延陵镇××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延陵镇××东路“东进加油站”门口处时,超车时将同方向周成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车辆受损,周成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鸿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成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7月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成庚因车祸致使盆骨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顾鸿昊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建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鸿昊垫付医疗费14050.82元,并支付原告修车费7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友谊钢瓶构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在家,单位停发其受伤后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报告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丹阳市友谊钢瓶构件有限公司证明、维修费发票、丹阳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顾鸿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468.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按60元/天,住院天数1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60元,按照30元/天,住院天数1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6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按照按3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120元/天,护理天数60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400元,按照按90元/天,护理期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照100元/天,误工天数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800元,按60元/天,误工期18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0228元,按40152元/年×15年×1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8156.3元。因被告顾鸿昊付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98156.3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鸿昊已垫付原告14750.82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顾鸿昊垫付款14750.8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周成庚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顾鸿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庚各项损失83405.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顾鸿昊垫付款14750.82元。三、驳回原告周成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43元,由被告顾鸿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顾鸿昊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周成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