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温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共同生活中常遭被告辱骂、殴打,我只好于2013年离家外出。2016年我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俩结婚、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婚后我俩感情较好,但后来我外出打工,原告就不安心家庭生活,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2015年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不归,还在2016年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2016年5月我将原告捉奸在床,带回家中,但几天后原告又离家外出,现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应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温某丙,2000年7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0日,原告生男孩温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常有矛盾发生,被告认为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2016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找见后强行带回家中,短暂居住数日,原告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经征询温某丙、温某乙意见,二人均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7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簿、结婚证、温某丙、温某乙调查笔录、照片8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忠实,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故外流,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故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孩子抚养,因两个孩子均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其选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温某丙、次子温某乙均由被告温某甲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家庭共同财产:房屋7间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