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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贺忠平与任志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忠平,任志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239号原告:贺忠平,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任志全,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贺忠平诉被告任志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忠平、被告任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伙所得488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织车队进入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公司锡盟项目部,完成由被告任志全承包的土方工程。双方约定投资及分配比例为原告贺忠平40%,被告任志全60%。原、被告双方组织的车队包括翻斗车13台、钩机2台,装载机1台,加油车1台,其中加油车为双方共同投资,其余为被告任志全及车主个人所有,现场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属于合伙支出。2011年冬季,工程停工,2012年3月15日车队按施工方要求进场准备开工,但由于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公司锡盟项目部的原因造成车队待工。2012年6月16日车队与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公司锡盟项目部协商解除合同。2015年6月,被告任志全就车队停运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确定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公司应赔偿车队790500元,其中工人工资920000元及加油车30000元为双方共同投资所得,被告任志全应将该债权按40%即48800元分配给原告。被告任志全称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贺忠平提供判决书一份证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工人工资92000元、加油车停运损失3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合伙范围,原告应占40%债权。结合本院(2017)内0291民初第3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任志全提供《采矿及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土方承包单位为包头市志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原、被告无关,故原告无权请求上述损失。因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书确定的承包单位为任志全,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贺忠平与被告任志全2011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确立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比例为原告贺忠平40%,被告任志全60%。(2017)内0291民初第3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合伙内容为管理车队,包括雇佣工人的工资及合伙购买的加油车,故原告贺忠平请求确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公司应赔偿车队工人工资920000元及加油车30000元为双方共同投资所得,被告任志全应将该债权按40%即48800元分配给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公司应赔偿车队工人工资920000元及加油车30000元为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得,被告任志全应将该债权按40%即48800元分配给原告贺忠平。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原告贺忠平已预交),由被告任志全任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