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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永杯与王晓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杯,王晓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854号原告:陈永杯,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信,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陈永杯与被告王晓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信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2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653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35个月,以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共计161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线材以及螺纹钢共计价值10174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30%的货款,欠款部分以每天每吨5元作为对卖方的资金占用补偿,60日内一次性现金付清欠款及补偿金。逾期不付调整至7元每天每吨。合同货物由被告自行到望远金属物流园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材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82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王晓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钢材销售合同》、《订货协议》、欠条各一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323吨,价值101745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0%,欠款部分以每天每吨5元作为对卖方的资金占用补偿,60日内一次性现金付清欠款及补偿金;逾期不付调整至每天每吨7元;钢材由被告自行到望远金属物流园提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钢材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后,尚欠钢材款128200元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后尚欠128200元未按约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未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基础,加收罚息利率50%支付违约金33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200元及违约金33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杯货款128200元及违约金33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晓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王志红人民陪审员苏全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阮思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