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执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宁化县人民法院、刘承利、孙宝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屏,刘承利,孙宝珠,曾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执1044号原告:张屏,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承利,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告:孙宝珠,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被告:曾国强,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屏与被告刘承利、孙宝珠、曾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利、孙宝珠、曾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承利、孙宝珠偿还张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曾国强对上述刘承利、孙宝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刘承利与孙宝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刘承利、孙宝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屏借款150,000元,当日,张屏以银行转帐方式将150,000元借给刘承利后,刘承利、孙宝珠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张屏收执,其《借条》载明:“兹向张屏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率25‰,使用期为壹年”。同时,曾国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刘承利、孙宝珠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张屏多次向刘承利、孙宝珠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刘承利、孙宝珠、曾国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屏与王有勤系夫妻关系。刘承利与孙宝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刘承利、孙宝珠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屏借款150,000元,当日,张屏用丈夫王有勤的银行帐户转帐给由刘承利指定的王盛銮银行帐户138,750元,另外刘承利指定王盛銮收取张屏借款11,250元,合计借款本金150,000元,当天刘承利、孙宝珠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张屏收执,其《借条》载明:“兹向张屏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率25‰,使用期为壹年”。同时,曾国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刘承利、孙宝珠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张屏多次向刘承利、孙宝珠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张屏提供的本人及王有勤的身份信息,刘承利、孙宝珠的身份证信息和刘承利、孙宝珠出具的借条及张屏银行转帐凭条、刘承利指定王盛銮收取张屏借款的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屏与刘承利、孙宝珠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承利、孙宝珠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刘承利、孙宝珠于2015年12月14日向张屏借款150,000元后,仅支付张屏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止,尚欠张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为此,张屏主张要求刘承利、孙宝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张屏与刘承利、孙宝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屏主张要求刘承利、孙宝珠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曾国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曾国强应对刘承利、孙宝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曾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承利、孙宝珠追偿。刘承利、孙宝珠、曾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屏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承利、孙宝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按计算);二、曾国强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刘承利、孙宝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承利、孙宝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刘承利、孙宝珠、曾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