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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起松诉安邦乡原鲜村村委会、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起松,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安邦乡原鲜村村委会,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起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宋宏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石广利,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邦乡原鲜村村委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原鲜村。负责人金东焕,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于涛。上诉人尹起松诉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安邦乡原鲜村村委会(下称原鲜村委会)、于涛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尹起松,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广利、薛成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市政府于1982年7月1日为原鲜村(安邦公社原鲜大队)颁发了字6号土地证,市政府于1996年4月29日为于涛颁发了96008号土地使用证。尹起松称其于2013年5月通过村民诉讼得知市政府为于涛颁发96008号土地使用证一事,9600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与字6号土地证中的部分土地重叠,而重叠的部分土地正是自己承包原鲜村字6号土地证中的5号地块和6号地块的土地,尹起松认为市政府颁发9600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为于涛颁发的96008号土地使用证。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尹起松诉称其于2013年5月通过村民诉讼得知市政府为于涛颁发96008号土地使用证一事,尹起松认为市政府颁发9600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权利,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为于涛颁发的96008号土地使用证,尹起松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尹起松的起诉。上诉人尹起松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7年3月确切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96008号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尹起松与涉案国有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于涛通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该土地证与字6号土地证不重合。尹起松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尹起松称其于2013年5月得知市政府为于涛颁发96008号土地使用证一事,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尹起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云强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钟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