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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邹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邹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026号原告:陈刚,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才,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原告陈刚与被告邹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邹文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陈刚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对邹文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存款额度2,198,250元,邹文才持有的友谊县财源农机专业合作社2,198,250元股权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文才返还借款人民币2,198,250元,诉讼费用由邹文才承担。事实与理由:邹文才因个人及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陈刚借款共计2,198,250元。201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5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整,6月20日前还款(20-30)万元整,7月20日之前总计还款50万元整,剩余款项2018年5月5日以后还完海尔购车款之后,再定剩余欠款1,698,250元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陈刚要求邹文才提供抵押物,邹文才于2017年5月13日重新出具《欠款偿还协议》和《欠条》各一份。《欠款偿还协议》约定:欠款150万元,邹文才于2017年(5-12)月平均还款,从5月20日起至12月31日之前每月还款10万元,总还款80万元,用2台打包机带车头做抵押。2018年12月30日还款70万元,用2台打包机带车头做抵押。《欠条》认可欠款698,250元。《欠款偿还协议》约定的期限现已逾期,邹文才没有按约还款。陈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邹文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友谊县财源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10台打包机,已经在2016年1月6日抵押给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抵押期限至2018年5月5日。另外陈刚了解到,邹文才尚有大量的银行抵押贷款和民问借款没有归还。陈刚认为邹文才己经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早已抵押他人,对陈刚的应属无效抵押。邹文才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邹文才辩称:邹文才与原告陈刚协商购进秸秆打包设备,双方合伙做生意,后期陈刚说没赚到钱,身体也不好,还欠朋友钱,陈刚要求退出,邹文才根据陈刚要求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意偿还欠款,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邹文才已将“2台打包机带车头”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原告陈刚是否明知的问题,邹文才辩称,陈刚明知该物已经抵押给他人,也要求双方的还款协议中写入该物抵押给陈刚,但陈刚对此并不认可,认为邹文才隐瞒了已将该物抵押给他人的这一事实。邹文才没有证据佐证辩解意见,也没有说明陈刚明知该物已抵押给他人却还要求以之作为自已债权担保的合理性,故陈刚主张邹文才对其隐瞒“2台打包机带车头”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陈刚与被告邹文才双方经过协商,邹文才于2017年5月13日分别向陈刚出具了150万元的《欠款偿还协议》和698,250元的《欠条》,认可欠陈刚款共计2,198,250元。无论该款的形成原因是借贷还是合伙,邹文才均应当按照协议认可的数额偿还对陈刚的欠款。其中,在签订《欠款偿还协议》时,邹文才对陈刚隐瞒了“2台打包机带车头”已先期抵押给他人的事实,使陈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了该协议,邹文才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邹文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具备债务偿还能力,故陈刚认为未到期的合同部分应当予以解除,要求邹文才偿还欠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698,250元,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该款的履行期限,陈刚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邹文才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刚要求邹文才偿还此部分欠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才返还原告陈刚欠款2,19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培铭审判员  刘天昊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