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逢春、徐伟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逢春,徐伟兵,樊晓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逢春,曾用名张旭辉,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兵,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花艳,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欣,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樊晓枫,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张逢春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逢春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涉案公司注册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或者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樊晓枫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樊晓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