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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何德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何德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304号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六盘山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致强,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福,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德群,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被告何德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被告何德群已自行拆除红寺堡区光明小区148号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缴纳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原件手续交付,违约金放弃主张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撤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