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执100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霍某1与贾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滨剑,贾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00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霍某1,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贾某,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个体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霍某1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贾某支付小孩霍某2的生活费每月1500月直至完成学业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到被执行人贾洪宇判决书上所载住址查找未果,已将贾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贾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已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恒霁书 记 员 陈 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