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黄群辉与黄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辉,黄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226号原告:黄群辉,男。被告:黄伟兵,男。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原告立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便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共计利息人民币24000元,合计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1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借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立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群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1500元支付,并自愿以建设银行工资卡6227003191400264468,作抵押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从2015年1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群辉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