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余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波,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怀远县。2017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波酒后驾驶“皖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怀远县榴城镇前往荆山镇靠山社区,先后沿学苑路、禹都大道、S225线行驶,后到达靠山社区居民段某家,因与段某母亲王某发生纠纷,余波报警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余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01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余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波醉酒后驾驶“皖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自怀远县榴城镇到荆山镇靠山社区段某家,因与段某母亲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波报警,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余波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江某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监控截图、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大禹司鉴(2017)毒检字第231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