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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姜皓与周延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皓,周延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22执681号之一申请人姜皓,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延寿,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姜皓诉周延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5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周延寿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姜皓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314.60元。本院已立受理。但被执行人周延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522执6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周长友审判员吕勇审判员何彦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天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