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希祥与郭春旗、郭春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祥,郭春旗,郭春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053号原告:郭希祥,男,192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XX伟、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1:郭春旗,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仓库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2:郭春发,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新民,原告郭希祥与被告郭春旗、郭春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伟、曾慧敏,被告郭春旗、郭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对原告进行护理等生活照料;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春旗、郭春发分别系原告的长子、次子,二被告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现原告年岁已高,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仅依靠低保的补助。2017年5月6日,原告因摔伤致左股骨骨折,被送至漳州市第三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二被告均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截止2017年6月16日,原告共拖欠医疗费11769.96元及相关的护理费用等,原告住院期间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力承担。之后,在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后,二被告才于2017年7月17日向医院缴交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仍生活不能自理,孤身一人居住于条件低劣的房屋,生活已陷入僵局,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给原告身心都造成重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郭春旗辩称,其现在没有房屋,也没有办法照顾父亲,其幼小时,父、母亲关系就不是很好,其与父亲的脾气也不合。现在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法支付赡养费。被告郭春发辩称,父亲还是要照顾的,但是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还是低保户,其与女儿两个人一个月领取540元,其女儿脑瘫、智障,要支付赡养费有困难。是其与侄子、大嫂去医院接父亲出院,向医院缴纳了一部分钱。父亲也有低保,还有高龄补贴。父亲搬去哪里也没有告知,也没有联系,直至后来,开发商送原告去医院,然后联系被告,才到医院。父亲的起诉是医院一手操作的,原告在2017年7月17日已经出院。在收到起诉状后,有向父亲询问,父亲说他没有起诉,不知道这事,只是有人拿给他签名。其与被告郭春旗的儿子、兄嫂现是轮流照顾父亲。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旗、郭春发系原告郭希祥之子。2017年5月6日,原告因摔伤致左股骨骨折,被送至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医院缴交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办理出院,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独自居住在芗城区盐鱼市居住条件较差的房屋,故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新桥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西桥街道南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农业银行存折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赡养扶助义务不仅是给付赡养费,还应常看望照料,生苦病痛时的服侍。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对原告进行护理等生活照料。被告郭春旗现无工作,无收入,被告郭春发系低保户,二被告均无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但二被告作为子女应承担照料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因此,判令二被告应轮流照料原告日常起居。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旗、郭春发应轮流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春旗、郭春发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解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陈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