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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为民与诸葛佳、张志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为民,诸葛佳,张志才,张佳军,赵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异6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苏为民,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诸葛佳,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张志才,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张佳军,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第三人:赵秀华,女,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为民与被执行人诸葛佳、张志才、张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苏为民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为民称,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诸葛佳于2013年12月10日注册登记结婚,诸葛佳与异议人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此借款属于第三人与诸葛佳婚后共同债务,现第三人名下有可执行的房产和车辆,请求追加第三人赵秀华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6年7月1日,本院就异议人苏为民与被执行人诸葛佳、张志才、张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181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诸葛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异议人苏为民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32.8万元,合计92.8万元;被执行人张志才、张佳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0元,由被执行人诸葛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934540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1181执2406号。本院认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在未经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要求追加未举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悖,因此,本院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为民要求追加赵秀华为(2017)苏1181执240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