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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某1与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1,许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157号原告:成某1,女,1996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浪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1与被告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进、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双方母亲即被继承人许美珍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被告许某系许美珍与其第一任丈夫周林福所生之子,后许美珍与周林福离婚。离婚后,许美珍与成某2再婚,原告成某1系许美珍与成某2所生之女。许美珍与成某2于2004年10月15日离婚。许美珍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许美珍遗留的财产情况:1、系争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沪路房屋”)系2001年购买,登记在许美珍、成某2、许某三人名下,在许美珍与成某2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成某2名下的份额归许美珍所有,另考虑到购房时被告许某为未成年人,对购房没有贡献,故认为该房屋中属于许美珍的份额应当为80%,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另,该房屋购买时贷款20万元,主贷人为成某2,目前剩余贷款本金1万多元;本案审理中,成某2已一次性将剩余贷款还清,且成某2已就其代为归还贷款部分另案起诉。2、许美珍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田路房屋”)于2014年动迁,该户的动迁安置人为许美珍与许某,共取得动迁补偿款2,211,185.49元,要求对许美珍名下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许美珍生前在浦发银行留有理财产品两份,共55万元;在交通银行留有理财产品一份,90万元;在上海银行留有存款1万元。在许美珍去世后,被告许某已擅自将浦发银行、交通银行中的理财产品及收益均取出或转至自己名下,上述行为属于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时原告多分,被告少分。4、许美珍死亡时遗留了一些金银首饰,审理中原、被告已自行分割完毕,无需法院处理。因原被告对于遗产分割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对新沪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许美珍的80%份额进行分割,原告取得相应的折价款,房屋价值按照4.7万元/平方米计价;2、要求对许美珍死亡时遗留在浦发银行的30万元、25万元两笔理财产品及其理财收益进行分割,原告适当多分;3、要求对许美珍死亡时遗留在交通银行的理财产品90万元及其理财收益进行分割,原告适当多分;4.要求对许美珍死亡时遗留在上海银行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进行分割;5、要求对大田路房屋动迁款中属于被继承人许美珍的一半份额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对双方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无异议,认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二人。被继承人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表示新沪路房屋及其名下的其他财产都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1、新沪路房屋在购买时,被告生父周林福曾给许美珍10万元,许美珍用5万元用于购房,该出资实际是周林福为许某进行的出资,登记在许美珍名下的1/3份额应当是属于被告许某所有,加上许某本身的1/3份额,许某应当在该房屋中占有2/3份额;成某2在离婚时放弃其名下的1/3份额归许美珍所有,故许美珍在该房屋中占有1/3份额,故认为许美珍在该房屋中1/3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分割时,被告要求取得相应折价款;在许美珍去世后,被告曾归还过两个月的房贷,大约2,800元,请求处理时予以考虑。2、许美珍退休收入很低,且要供养两个孩子,家庭原来几乎没有积蓄。原告主张的银行理财产品基本都来源于动迁款,故动迁款与理财产品是同一笔钱,原告作为两项诉请主张,重复分割无任何依据。大田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许美珍和许某两人,该户选择货币安置,共取得200余万元。实际上,许美珍的意愿就是将所有动迁款全部给许某,这在其为许某购买婚房时签署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动迁款分配数额上就能体现。在许美珍过世前,其代许某购买了金山房屋、轿车(含车牌)、并支付了婚宴相关费用,共花费了113.5万元左右,剩余的动迁款主要体现在银行的理财产品中。故许美珍已为许某花费的钱款应当视为其赠与儿子许某,剩余部分为许某名下的动迁款。许某在母亲去世后自行取出由母亲代管,实际属于自己的动迁款并无不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隐匿母亲遗产的情况。3、对于许美珍遗留在上海银行的存款如属实,同意分割。4、许美珍遗留在新沪路房屋中的金银首饰,原、被告已经过清点,本案审理中亦已自行分割完毕,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另,除原告主张的遗产外,被继承人死亡后遗有抚恤金和丧葬费39,498.8元,因原、被告存在纠纷,故该款在单位尚未领取,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在新沪路房屋中有红木家具一套(包括: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安乐椅一张、床头柜两个),价值大约两三万元,该家具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进行分割,被告要求取得相应的折价款。另,被继承人去世后,后事由被告出资操办,包括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购买墓地费用等,共112,244元(殡仪馆费8,398元、殡仪服务费9,000元、墓地费用(含养护费)94,846元),要求在被继承人遗产中先予扣除。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1、现有证据体现动迁款与理财产品是两项,是否是同一款项应由被告举证。2、关于新沪路房屋购买时被告生父的出资,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有出资,许某也已登记为权利人,房屋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认可在离婚时,原告父亲成某2与许美珍约定,成某2的份额归许美珍所有。3、许美珍死亡后,后事确实是许某操办,但权利义务应当一致,许美珍生前对许某如此照顾,许某为母亲操办后事、购买墓地也属情理之中,是其应尽的义务,费用不应当在遗产中扣除;另办理后事时,许某收取了4万多元的吊唁金。4、对于许美珍去世后应当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登记表》不予认可,其上面记载的被继承人名字有误,且动迁款金额亦与实际取得动迁款的金额不一致;该表格仅作为抵税之用,无法证明动迁款的分配状况。6、新沪路房屋内的红木家具是成某2与许美珍婚前购买,是成某2的婚前财产,不属于许美珍的遗产,不同意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双方母亲即被继承人许美珍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被告许某系许美珍与其第一任丈夫周林福所生之子。许美珍与周林福离婚后,其与成某2再婚,原告成某1系许美珍与成某2所生之女。许美珍与成某2于200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许美珍的生父母及养母均早于其死亡。二、系争新沪路房屋于2001年购买,登记在许美珍、成某2、许某三人名下,购房时以案外人成某2名义贷款。2004年10月15日,许美珍与成某2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双方无债务。……”。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价值按照4.7万元/平方米计算。审理中,被告辩称,购房时许美珍用被告生父周林福给其的5万元用于新沪路房屋出资,故许某在新沪路房屋中除享有其本人名下的1/3份额外,另登记在许美珍名下的1/3亦应当归许某所有,不属于许美珍名下的遗产。原告辩称,该房屋购房时,许某为未成年人,对购房无出资无贡献,份额较少,约占20%,而成某2与许美珍离婚时协议约定成某2名下的份额归许美珍所有,故许美珍应当在该房屋中占有80%的份额。审理中,案外人成某2于2017年6月16日将房屋剩余贷款2万余元一次性还清。另2017年3月6日,成某1与成某2作为共同原告向许某提起其他所有权纠纷之诉,要求对成某2归还的新沪路房屋贷款(包括一次性还贷)等进行处理,要求被告作为许美珍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款项。三、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系争新沪路房屋中有红木家具一套,包括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电视柜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安乐椅一把、梳妆台一个。被告主张,上述家具系被继承人许美珍的遗产,要求进行分割,被告要求取得折价款15,000元;原告则认为上述家具系原告生父成某2的婚前财产,不属于许美珍的遗产。四、被继承人许美珍作为承租人的上海市大田路XXX弄XXX号前三层阁(租赁房)于2014年10月被拆迁,户籍人口为许美珍、许某二人,共取得动迁补偿款及奖励费,共计2,211,185.49元。上述动迁安置款于2015年3月由被继承人许美珍作为该户代表具领,后该款由被告许美珍保管。五、2015年10月,被告许某购买了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朱吕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84万元,上述房款均由许美珍全额支付。该房屋于2016年3月核准登记在被告许某名下。2016年2月20日,该房屋在办理税收缴纳手续时,因系动迁安置对象动迁补偿后首次购房,故享受契税减免政策。当日,被告许某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人签订了《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登记表(货币补偿方式)。六、2015年7月5日,被告许某购买了别克轿车一辆,购车款、购置税、保险及其他杂费等共计166,700元,上述款项由许美珍支付。另2015年9月21日,被告许某申购机动车沪牌一张,价格为82,300元,该款由许美珍支付。七、2016年4月5日,许美珍为许某举办婚宴签订了《婚宴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2,000元。2016年5月举办婚宴时,被告用取出的许美珍的遗款支付婚宴尾款24,000元。八、经查询,被继承人许美珍在上海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帐户内,至许美珍死亡时帐户余额为37.77元,目前帐户余额为37.92元。死亡时,被继承人许美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内遗留有“同享盈增利30万起3个月计划”理财产品(代号:XXXXXXXXXX)30万元,该理财产品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本金及收益合计303,291.78元。死亡时,被继承人许美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内遗留有“同享盈增利5万起3个月计划”理财产品(代号:XXXXXXXXXX)25万元。该理财产品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本金及收益合计252,650.68元。死亡时,被继承人许美珍在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遗留有“交银添利2个月”理财产品(代号:XXXXXXXXXX)90万元。该理财产品于2016年4月26日到期,本金及收益合计906,497.26元。审理中,被告许某认可,在许美珍死亡后其遗留在上海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的理财产品共计145万元及收益由许某陆续领取。九、被继承人许美珍死亡后,尚有39,498.8元丧葬费及抚恤金未予领取。十、被继承人许美珍死亡后,被告许某为许美珍办理了相关后事,并购买墓地,其中办理殡葬事宜花费17,398元、购置墓穴花费94,846元(含养护费),上述费用由被告许某支付。审理中,原告认可许美珍后事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但辩称被告收取了4万多元亲友的吊唁款,并称母亲生前对被告照顾有加,被告应当承担母亲的相关后事费用。被告称,确实收取了部分吊唁款,故被告未主张办豆腐饭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摘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理财产品申购回单、个人活期一本通、银行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动迁补偿款结算单、领款确认书、提前归还贷款业务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单、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登记表、汽车销售合同、购车费用清单、购车发票、购车签购单、机动车额度拍卖专用收据、婚宴协议、火化费用发票、殡仪服务费收据、墓穴费发票、墓穴证、职工及其供养直属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申请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告许某虽辩称许美珍死亡前留有口头遗嘱,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许美珍名下的遗产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继承人范围,许美珍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许美珍在去世前早已离异,故仅原、被告为许美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关于单位发放的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39,498.8元,上述款项是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及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该款在性质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一般在继承人范围内进行分配。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在许美珍死亡后后事费用由被告出资操办,故上述款项中首先抵扣被告办理后事支出的费用,不足部分在许美珍的其他遗产中扣除。三、关于遗产范围。(一)新沪路房屋。该房屋购买于许美珍与第二任丈夫成某2婚后,登记在许美珍、成某2、许某三人名下,应当视为该三人共有。原告主张,认为当时许某系未成年人,许某对于购房无贡献,故其占较小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认为该房屋购买时被告许某的生父曾给许美珍10万元,其中5万元许美珍用于新沪路房屋购房出资,但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被告生父曾有出资,亦应当作为对房屋登记所有人的赠与,被告主张许美珍名下的份额归许某所有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在许美珍与成某2离婚时,双方约定成某2名下的份额归许美珍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离婚协议约定,成某2在该房屋中的1/3份额归许美珍所有,加上许美珍本人在该房屋中所占的1/3份额,即新沪路房屋中的2/3份额归许美珍所有,应作为许美珍的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许某系该房屋原权利人,在继承后其占份额较大,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许某所有,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由许某给付原告1/3房屋折价款。另,关于该房屋已归还的贷款,如当事人认为构成债务,可另案主张。(二)关于新沪路房屋中的红木家具。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财产属于原告父亲成某2的婚前财产,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到成某2与许美珍离婚已十多年,但上述家具仍放置于新沪路房屋中为许美珍及子女使用,且在成某2与许美珍离婚时明确约定共同财产归许美珍所有,本院据此认定上述红木家具在离婚时已归许美珍所有,应为许美珍名下的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考虑到系争新沪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为方便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该套家具亦归被告所有,参考被告对于该套家具价值的意见,由被告给予原告折价款15,000元。(三)关于大田路房屋动迁补偿款。大田路房屋动迁安置人包括许美珍与许某二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动迁补偿款应当由两人各半所有。动迁补偿款取得后,虽许美珍与许某间未进行实际分割,由许美珍代为保管,但并不影响双方间对自己名下款项的权属。许某购买金山房屋、购车(含牌照)、预订婚宴时,许美珍代许某进行的刷卡支付,应当视为许美珍代许某用由许美珍保管的许某名下的动迁补偿款进行各项出资。被告许某依据其在购买金山房屋时的契税减免凭证,主张许美珍已将其名下的动迁补偿款全部赠与许某的意见,缺乏依据。动迁后,货币安置对象在一定期限内首次购房可享受契税减免优惠,该户在获得动迁补偿款后恰逢许某需购买婚房,且该户仅需购置一套房屋的情况下,为享受税收优惠,将动迁款归并为许某名下抵扣税款,不能作为双方间对于动迁款权属的协议或约定,故对于被告许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美珍生前为购置金山房屋、车辆(含车牌)、婚宴等的支出优先在许某名下的动迁款中支出。鉴于双方系母子关系,并参考一般婚嫁风俗,对于许美珍已支出的费用超过许某名下份额的部分,视为许美珍对许某的赠与。许美珍名下动迁款的剩余部分,作为其的遗产,在原、被告间进行分割。综上,该户共取得动迁安置款2,211,185.49元,扣减为许某已支出的113.5万元后,剩余的107万余元为许美珍名下遗留的动迁款。(四)许美珍死亡时遗留的理财产品及存款。原告主张许美珍死亡时在交通银行遗留有理财产品90万元及相应收益、在浦发银行留有理财产品55万元及相应收益,在上海银行留有存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许美珍名下的上述财产根据查实的金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审理中,被告认可,在许美珍死亡后其已陆续将上述款项取出,故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折价款给付原告。但原告将动迁安置款与上述理财产品及存款作为两笔财产,要求分别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银行明细及大额理财产品的进出时间等、可基本反映许美珍在生前的经济状况。据此可推定,许美珍的上述145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剩余动迁款,少部分系其历年积蓄。原告将动迁款与存款作为两笔财产分割,明显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动迁时,该户共取得动迁安置款2,211,185.49元,其中许美珍为许某购置房屋、车辆、婚宴共花费约113.5万元,剩余107万余元作为许美珍名下遗留的动迁款。而许美珍名下遗留的理财产品145万元大部分应为其剩余的动迁款,小部分或为其历年积蓄,应当一并作为许美珍的遗产。审理中,被告认可,在许美珍死亡后,其已陆续将浦发银行及交通银行的理财产品取出,故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折价款给付原告。另在许美珍死亡后,许某出资为母亲办理后事,共花费112,244元,该款应当优先用许美珍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9,498.8元抵充,不足部分72,745.2元从许美珍遗留的理财款中扣除。抵扣后,剩余的理财产品及收益、存款作为许美珍的遗产,由被告许某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许某所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1房屋折价款1,245,813元;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包括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电视柜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安乐椅一把、梳妆台一个)归被告许某所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1补偿款15,000元:三、被继承人许美珍死亡后遗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9,498.8元归被告许某所有;四、被继承人许美珍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内遗留有“同享盈增利30万起3个月计划”理财产品(代号:XXXXXXXXXX)30万元及收益、“同享盈增利5万起3个月计划”理财产品(代号:XXXXXXXXXX)25万元及收益、在交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遗留有“交银添利2个月”理财产品(代号:XXXXXXXXXX)90万元及收益、在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帐户内遗留的存款及利息均归被告许某所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1补偿款694,866元;五、原告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200元,由原告成某1、被告许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人民陪审员  钱士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