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效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效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儿子。被告人刘效福,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捕前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效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马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刘效福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7时2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金色欧城小区果真鲜水果超市内,被告人刘效福与被害人李某1因刘效福的家庭问题发生冲突,刘效福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1胸部及腹部扎伤。经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外伤致右肺破裂、心包破裂、上腔静脉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右胸部刀整伤致右心房及上腔静脉破裂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右肺中叶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效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郝某某、崔某某、李某2、张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扣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效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刘效福赔偿其医疗费14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643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408845.68元。被告人刘效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刘效福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效福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7时2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金色欧城小区果真鲜水果超市内,被告人刘效福与被害人李某1因刘效福的家庭问题发生冲突,刘效福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1胸部及腹部扎伤。经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外伤致右肺破裂、心包破裂、上腔静脉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右胸部刀整伤致右心房及上腔静脉破裂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右肺中叶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3月29日7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金色欧城小区C区果真鲜超市内有人动刀伤人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持刀伤人的刘效福已被现场群众制服。民警将刘效福控制后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医治,之后将其传唤至西新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刘效福对其用刀刺伤李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刘效福于1967年2月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效福在长春市绿园区金色欧城小区C区果真鲜超市进行指认,该处为其作案现场。5.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效福作案时使用的尖刀一把及被告人刘效福对作案时使用尖刀进行指认。6.绿园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右肺破裂、心包破裂、上腔静脉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李某1右胸部刀刺伤致右心房及上腔静脉破裂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右肺中叶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爱人李某1被我连桥刘效福用刀扎伤了。刘效福平时生活中经常打我小姨子,下手特别狠,才导致我的小姨子要和他离婚,但刘效福总怀疑是我们家人窜搭的,所以他对我们家人有看法,才发生了用刀扎人的事情。2017年3月28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刘孝福来到了我儿子在绿园区金色欧城中街开的果珍鲜水果超市,进屋就和我家人说让我们准备三口棺材,说要杀几个人,说完后就一直在店里待着,大概中午的时候离开的。2017年3月29日早上7点半的时候,刘效福又来了,进店以后和我说没吃早饭,说去吃口早饭,等吃完回来再收拾我们。刘效福吃完早饭回来以后看到我爱人来了,就把刀拿出来了,说要杀我爱人,看到情况不对,我就从吧台里出去了,出去的时候顺手拿了一个扳子。我到刘效福身边的时候他已经将我爱人扎伤了,我就去抢刀,没抢下来后我就用扳手打了刘效福的头部两下,期间刘效福又扎了我爱人一刀。后来我就把刘孝福压在了地上,就让店里的服务员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就将刘效福控制住了。刘效福在和我的撕扯过程中头部也出血了。刘效福用的是大概40公分长、三公分宽的刀,刀上带血槽。刘效福第一刀扎进我爱人的左侧胸部,第二刀没看清楚扎哪。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绿园区金色欧城中街果珍鲜水果店的店员。2017年3月29日7时许,果珍鲜水果店里来了一名男子(刘效福),找老王头(老板的父亲)唠嗑说了几句话,然后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效福回来了,我在店外削菠萝,老王头和刘效福在店内交谈的,怎么交谈的我没有听见。后来我突然听到店里乱吵吵的声音就大起来了。我就回身往店里看,我们水果店老板他母亲被刘效福用刀捅了,老王头用店里绞肉用的钣子击打了刘效福的后脖颈的部位两下,然后老王头的儿子将刘效福的刀给抢下来了,这时双方就都停手不打了。我们水果店老板的母亲被扎第一刀捅的挺实成,后来他好像又连捅了两下,我就对那第一刀印象特别深,后来那两刀扎没扎到她身上我没看清。刘效福拿了一把长约40CM,宽约为5CM长的雇扁形状的刀。双方打仗的原因我不清楚。刘效福是老王头老伴的妹夫,他们是亲戚关系。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刘效福是我前夫,我们俩离婚十多年了。离婚之后刘效福也一直在找我,然后就逼着我和他一起过日子,但是他经常喝酒,喝完酒就打我,然后我就跑,跑了以后他还找我。他和我说:“我要是和他在一起过子他就打我,我要是不和他过日子了,他就先杀了我,然后再杀了我全家。”从我和他离婚之后,他每次喝完酒以后就说这些话,就为了逼着我和他过日子,他让我必须得顺着他,要是不顺着他他就揍我,我要是不和他过了,他就杀我全家。刘效福扎我姐李某1时我没有在场。刘效福扎李某1,是因为前几天我被他打了以后,我就躲起来了,他认为我躲到我姐姐李某1家里去了,就去我姐家里的水果店里找我。他第一次去找我,把我姐夫王某某给打了。第二次去就用刀把我姐姐李某1给扎了。刘效福说过太多次要杀我姐姐了,而且他之前在我姐姐家里的水果店内也说过要把他们家人杀死。我姐姐被扎当天早上6点多,他在电话里和我说想找我谈谈,我没答应。然后他就对我说:“那好,我现在就去杀你姐姐和你外甥。”后来在7点多钟,我姐姐李某1被他用刀扎了,因此我认定他就想故意杀人。1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绿园区金色欧城中街果珍鲜水果店的服务员。在今天早上果珍鲜水果店发生用刀扎人的过程中,我听见打起来了,就跑到另一个水果摊位的后面躲起来了。他们是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见。当我再出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我们老板娘被刀扎了,身上有血。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汽车技术产业开发区繁荣小区一期14栋2单元204室经营插间出租(公寓)。刘效福和他爱人李某2在我经营的出租屋内租住过。大概是2016年11月份左右。刘效福在我出租屋内租住期间经常喝酒,还有别的客人反应过他经常和他爱人吵架,因此我有好几次都不想让他继续租住了。刘效福房间号是211房间。刘效福和李某2租住前房间内没有其他物品。每次客人离店后,我都会将房间彻底打扫一遍,房间内只有一张床和一张桌子,其他什么物品都没有。关于刘效福称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白钢刀是在我出租住的房间床下找到的,我认为不可能,我没见过这把刀,在他租房前,我彻底打扫过房间,房间内床地下都被我打扫干净了。床底的垃圾都被我处理了。13.被害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那天早上7点多钟,我丈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效福又上店里来了,让我赶紧去。我就去我家那水果店了,到了店里,我看见刘效福就问他,你来干啥来了,他说他来要钱来了。我问他要啥钱。他说给他二十万拉倒。我问他为什么给他二十万,我就上去挥手要打他嘴巴,我也记不清打没打到他。紧接着刘效福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来,直接就用刀扎我,他扎我第一下时,我都没反应过来,后来才用手抓住刀的。再往后我就昏过去了。等我再醒来的时候,我就发现在医院里了。刀是从我的右侧胸部扎进去的,造成我右肺破裂,心包破裂,上腔静脉破裂。我家水果店在金色欧城小区中街,叫果珍鲜生鲜超市。刘效福是我二妹妹李某2的前夫。我不知道刘效福用什么刀扎我,平时我也没得罪过他,但平时刘效福和我二妹妹打完仗后,就总说要杀死这个杀死那个的,这次也是他俩刚打完仗。刘效福用挺长的一把刀,具体的我也说不上来。关于刘效福具体怎么用刀扎我的,那阵我正挥手打他嘴巴,好像还没打到他,完了他就掏出把刀,直接就来扎我,我都没来的及躲,我就被扎右胸上了,就是这个经过。14.被告人刘效福供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7时许,我到金色欧城果珍鲜水果超市内找到我大姨子李某1,当时她不在水果店里,她爱人王某某就给她打了电话让他到水果店来,等她的过程中我本来想到西侧的小丫丫早餐店吃点早饭,因为早餐店没有酒,我就没吃回到了水果店内。过了一会,我大姨子李某1就来了,她一进屋就开始骂我,并且冲上来扇了我一耳光,我被打之后就挺生气的,我拿起事先准备好的刀就朝她扎了过去,扎到了她的腹部。随后王某某的两个儿子就把我按住了,王某某好像是用一个像钣子似的东西打了我的头部,打了两三下,我的头部当时就出血了,之后我就一直被他们按倒在地上,他们还把我手中的刀抢走了,一直到警察来。后来警察先带我到医院处理了伤口,之后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今天去找李某1是因为上周日(3月26日),因为我和我爱人李某2打仗后,我爱人就走了。我以为她去她大姨姐家了,我就到了她大姨姐家的水果店里去找她,我去了之后没有找到我爱人,还和王某某(李某1爱人)发生了争吵然后打了起来。林某某(李某1儿子)也把我打了。后来我们在派出所解决了这件事。因为当天晚上我在派出所呆了很长时间,非常生气。第二天我就去水果店里找林喜忠,想讨个说法,但是他当时不在店里。我就和我大姨姐李某1说,让她准备两口棺材。我今天去找李某1,也是因为这件事。我认为他们不能白打我一次,我也想找他们要个说法。我用的大概40多厘米长的军刺刀将李某1扎伤的。我伤人的刀是在我租住的出租屋里翻到的。因为周日那天我被他们家人打了,我今天想去要个说法,我带刀是心想如果我们谈不好,我也不能让他们好过。我扎了李某1一下,扎在肚子上了。我和李某1没有经济上的纠纷。我刚开始也没有想扎李某1,我带刀去也没想过扎她,就算是扎我大姐夫也不能扎她一个女的,但是她一来就给了我一耳光,我本来心里就压着火,她打我之后我就更生气了,我一气之下就把她给扎了。我没有想杀死李某1,我就是当时一生气就用刀扎了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效福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2年9月2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因本伤害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19日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0049.62元,其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6495.72元、护理费25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962年9月2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2.一汽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本伤害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19日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0049.6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效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效福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效福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效福的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效福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医疗费14万元,对有证据支持的120049.62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2万元,可按照吉林省农业日平均工资113.96元的标准,保护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保护57天,计6495.72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护理费2万元,其住院21天,可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的标准保护21天,计2537.22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住院伙食费2500元,其住院21天,可保护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可酌情保护300元。请求营养费1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保护;请求伤残赔偿金164345.68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效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效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482.56元(包括医疗费120049.62元、误工费6495.72元、护理费25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