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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60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诉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泸定县银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泸定县银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083号之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负责人:罗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喜,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郑国昌。被申请人:泸定县银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火炬路。法定代表人:黄玉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诉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泸定县银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泸定县银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在5353102.2元范围内进行保全。申请人以自有财产在保全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的房屋产权(权13×××72)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的房屋产权(权13×××71)予以查封;三、对被申请人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的房屋产权(权13×××68)予以查封;四、对被申请人四川运筹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4402××××242予以冻结;五、对被申请人泸定县银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8833××××34289予以冻结;上述财产保全范围以5353102.2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财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超过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