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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633号原告:张勇。被告:李存军。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存军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存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存军因需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勇现金捌万贰仟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存军向原告张勇借款82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借款820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海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吴玉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