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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顾忠方与林家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方,林家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7016号原告:顾忠方,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林家悦,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顾忠方与被告林家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忠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家悦偿还原告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6号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家悦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7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四倍支付,但是被告林家悦只付利息到2016年6月5号止,从2016年6月6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林家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林家悦于2015年1月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林家悦向顾忠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支付,本人愿以老婆梁辉名下的奔驰CCS350桂A×××××作为提押,如逾期未能还款则由顾忠方全权处置”。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回执单》一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家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林家悦书写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回执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家悦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7日还清,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悦偿还原告顾忠方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林家悦向原告顾忠方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三、驳回原告顾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540元(原告顾忠方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林家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黄艳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