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牙国根与黄元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国根,黄元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8民初583号原告牙国根(反诉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韦均文,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元德(反诉原告),男,1978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元康,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乐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牙国根诉被告黄元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牙国根(反诉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庭审中向法庭当庭提出撤诉申请,被告黄元德(反诉原告)也当庭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牙国根以尚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撤回反诉请求,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国根撤回起诉,准许被告黄元德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牙国根承担(己预交)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天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