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淑艳与被告盛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艳,盛立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90号原告:高淑艳,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明(系原告高淑艳丈夫),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盛立山,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淑艳与被告盛立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立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服装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60000元没有给付。2005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承认欠原告服装款60000元,并承诺2006年10月后分三次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将服装款给付原告。被告盛立山未作答辩。原告高淑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60000元,于2005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06年10月后分三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盛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盛立山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0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服装,至2005年7月24日共计拖欠原告服装款60000元。2005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货款2006年10月后三次付清陆万元正(原文如此,应为整)60000.00元欠款人盛立山2005年7月2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服装,拖欠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60000元(服装款)的欠据一份,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尾欠服装款的义务。立欠据时,被告虽承诺60000元欠款于2006年10月后分三次付清,但其并未明确三次的具体日期及每次偿还的金额,属约定不明。事后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限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06年10月起至今,已近十年,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立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盛立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高淑艳尾欠服装款6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盛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