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玉江与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江,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47号原告:李玉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赛里木湖路597号。法定代表人:韩键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玉江与被告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农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亮、被告新疆天农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江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3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岳父冯位海合伙并以原告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新疆天龙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购买采棉机一台,总价320万元。又于2015年7月9日,与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将涉案采棉机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案外人的凯斯采棉机一台(620型,机号JFGY0620LDT018618/S72504735),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共向被告支付购机款12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向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款545000元。原告购买采棉机之后,在2015年10月,正值秋收时机,采棉机故障不断,反复修理,根本无法正常开展采棉工作,在黄金收割期停机修理长达十三天,导致原告与客户签订的采摘合同亦因采棉机故障而无端违约并给予了无条件的赔偿,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疆天农农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原告出售了涉案采棉机,后原告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李玉江按约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偿还租金,后因李玉江未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按期支付租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玉江支付租金和利息、名义货款,当时李玉江以设备采摘不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称无法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为解决上述问题,在新疆农机局的协调下,我方、李玉江和厂家凯斯纽荷兰工业(哈尔滨)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纽荷兰公司)达成了《采棉机用户确认协议》,约定给原告李玉江延长租金支付期限,由厂家和经销商承担延期产生的利息,并由厂家和经销商承诺对技术和设备进行升级改进,给予上述补偿和让利后,李玉江承诺对采棉机设备和质量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再上访及主张权利,并在签订此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对融资租赁案件达成了调解。其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设备改进升级,并承担了延期还款利息139250元,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我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已经达成了处理协议,且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基于诚信原则原告不应当再次向法院诉讼。加之原告以涉案采棉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李玉江与被告新疆天农农机公司签订了《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李玉江向卖方新疆天农农机公司购买凯斯620采棉机一台,单价为3200000元,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卖方承担,按照国家农机《三包法》执行。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万元定金。其余首付款分两次支付完毕:2015年2月25日支付50万元定金;剩余首付款55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完毕。2015年7月9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李玉江签订苏租(2015)买卖字第455号《转让协议》。同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李玉江签订了苏租(2015)租赁字第455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李玉江的要求,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受让李玉江自有的凯斯620采棉机一台,将上述设备出租给李玉江使用,由李玉江按约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偿还租金共32期,总计224万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按月偿还。另,上述《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采棉机,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使用采棉机过程中,陆续出现传动轴故障、三档脱档、变速箱故障等问题,采棉机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向被告报修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零件更换、设备维修,2015年10月25日经多次维修后,对涉案采棉机维修完毕。另,2016年7月12日,因李玉江未按期足额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诉李玉江、冯位海、冯磊、新疆天农农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9月1日,凯斯纽荷兰公司、新疆天农农机公司、李玉江三方签订了《采棉机用户延期确认协议》,该协议载明:“应新疆农机局之协调,凯斯纽荷兰、经销商及客户共同协商签署本协议。本协议在农机局见证下签署,反映三方之真实意愿。1、客户在此确认接受凯斯纽荷兰协调的5年期延期方案,并将自愿地与金融公司签署相应的体现前述5年期延期方案的补充协议并承诺履行该方案;2、凯斯纽荷兰及经销商承诺按照前述方案所提之内容,共同给予客户补助人民币五万元及除客户承担延期利息1%(2014年客户为四万五,2015年客户为六万五)外其余所有产生的延期利息(十五万到二十万元),该补助将根据客户的履约情况,在客户支付完毕扣除补助之外的应付款项后由凯斯纽荷兰及经销商直接支付至金融公司,如客户在支付完毕扣除补助之外的应付款项之前的期间违约,凯斯纽荷兰及经销商支付该补助的义务将自动解除,支付该等补助金额的应付款项依然为客户的义务,同时凯斯纽荷兰及经销商将不再与金融公司协调客户的起诉工作;3、凯斯纽荷兰同意在客户签署本协议及与金融公司的补充协议后,尽快对客户所融资租赁的机器进行技术升级;4、客户在此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及与金融公司的补充协议后,其与凯斯纽荷兰及其经销商之间在设备的质量、技术和其他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且客户承诺不再以任何设备技术或其他问题为由:(1)拒绝履行该协议,及(2)进行其他例如聚众上访,静坐等极端方式为难相关政府机构,经销商或凯斯纽荷兰公司……凯斯纽荷兰公司、经销商新疆天农农机公司、李玉江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各方依约履行上述协议,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给予李玉江五年期延期支付租金方案,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6)苏0106民初6790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被告新疆天农农机公司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承担了延期利息139250元,并依约对涉案采棉机进行了技术改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转让协议》、凯斯纽荷兰服务工作单、修理照片、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采棉机用户延期确认协议》、《民事调解书》、凯斯纽荷兰服务工作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销售的采棉机故障不断、反复修理,停机十三天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经审理查明,涉案采棉机在2015年10月出现故障,由被告进行了维修,2015年10月25日修理完毕,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状和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江与被告新疆天农农机公司达成的《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李玉江达成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凯斯纽荷兰公司、新疆天农农机公司、李玉江达成的《采棉机用户延期确认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涉案采棉机销售给原告后,在2015年10月期间因采棉机出现故障由被告进行了修理,后各方因涉案采棉机的故障问题、租金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为解决上述争议,凯斯纽荷兰公司、新疆天农农机公司、李玉江达成了《采棉机用户延期确认协议》,在协议中各方一致确认,李玉江在签署该协议后,其与凯斯纽荷兰及其经销商(本案被告)之间在设备的质量、技术和其他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协议达成后各方依约履行,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以涉案采棉机多次维修造成经营损失为由主张被告赔偿,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江要求被告新疆天农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6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斯拉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