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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金世全与杨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全,杨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938号原告金世全,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杨倩,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金世全与被告杨倩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256.4平方米,房产坐落于商丘市××区××路××天下小区××楼××单元××、102户,原告先付给被告40万元,等被告给原告办好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后,原告再付给被告剩余款,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4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国银行,户名:杨倩,账号:62×××40)。协议签订原告打款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入住。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孩子上学迁户口等问题一直无法落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杨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倩将其名下座落于商丘市××区××路××天下小区××楼××单元××、102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256.4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屋过户办好房产证后原告再支付剩余购房款。房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金世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倩名下账户内汇入购房款40万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对于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但该房屋买卖协议里所转让的房屋是否办理物权所有人变更登记不影响本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世全与被告杨倩于2016年4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