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汉亭与于大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亭,于大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543号原告:宋汉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大智。原告宋汉亭与被告于大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2017年8月22日,原告宋汉亭以被告于大智已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汉亭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汉亭撤诉。原告宋汉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汉亭负担(原告宋汉亭已交纳)。审判员 马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喜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