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光明、李秀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梅存油,罗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明,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秀忠,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军,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建,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梅存油,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世飞,女,1982年4月2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梅存油、罗世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梅存油、罗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光明和邓军到息烽县永靖镇筑北商业大道“豪美传说”酒店附近楼道边,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银钢牌摩托车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光明和李秀忠到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汉方药厂后面刘某出租屋院坝内,将刘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存油和李秀忠、叶建、罗世飞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小寨坝村梅小山组息烽九寨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将十五件瓷砖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瓷砖价值人民币1303元。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梅存油、罗世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建、梅存油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世飞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梅存油、罗世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吴某、卢某、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梅存油、罗世飞的供述和辩解,产品销货清单,供货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梅存油、罗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光明参与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秀忠参与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330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叶建、梅存油、罗世飞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30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军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以上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以上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存油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邓军、叶建、罗世飞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存油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罗世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世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秀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叶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梅存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罗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王光明、邓军共同退赔被害人李仲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责令被告人王光明、李秀忠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建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秀忠、梅存油、叶建、罗世飞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息烽九寨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祥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