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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穆长昇诉被告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长昇,刘婷婷,高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2750号 原告:穆长昇,男,1959年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刘婷婷,女,1984年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丽威,女,1960年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穆长昇诉被告刘婷婷、高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长昇、被告刘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3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婷婷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刘婷婷的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承诺用一处房产做抵押,借款人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二分计算,每月一日前将利息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婷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高丽威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刘婷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并未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后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诉的3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丽威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末,被告刘婷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给原告出具借条,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上盖有出票人辽宁嘉恒筑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刘婷婷法人章。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婷婷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还款75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还款75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还款75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还款15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还款7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了原告60000元。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穆长昇乙方:刘婷婷乙方于2016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乙方将其自己母亲位于(于洪区元江街59号3#1-6-2)一处房产作抵押,并确认自己母亲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付息方法每月1日前将利息付清,不能按期付息甲方将终止协议,并向乙方要求还款。借款人:刘婷婷211102198407270526担保人:高丽威211102196012220002016年3月1日”。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刘婷婷将高丽威与沈阳中铁万科朗��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于洪区元江街59号3#1-6-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该协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每月5分利,被告在2015年8月起,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至2016年3月双方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被告主张该借款协议与之前借款无关,被告给原告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在该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未交付给被告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结算15万借款本息重新出具的,还是原、被告之间新形成的30万元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协议是被告对前期借款15万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现在借款协议中未能体现是双方结算本息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是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经偿还6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9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还款30万元整,其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每月按五分利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万元,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包含利息在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未就15借款万元约定还款时间,虽然被告无需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应在原告起诉立案后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刘婷婷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凌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