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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段生玲与侯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生玲,侯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294号原告:段生玲,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侯博,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董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特别授权。原告段生玲���被告侯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生玲、被告侯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博支付修理费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侯博误工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侯博支付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新A×××××损坏。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博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我方对原告修理倒车镜的金额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被告侯博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他意见与被告侯博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段生玲驾驶车牌号为新A×××××小汽车与被告侯博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A×××××小汽车损坏,原告维修花费600元。新A×××××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花费600元;二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发票上没有标明修车明细,不能显示是修了几个倒车镜。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侯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二被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修理费600元,事实清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属于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按照胜败诉比例计算的案件受理费以及邮寄费、公告费,由对事故负有全部过错的被告侯博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段生玲车辆修理费600元;二、驳回原告段生玲要求被告侯博、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公司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侯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博承担7.89,原告自行承担1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