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强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龙,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吸毒于2010年2月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被乐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3月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于同年4月1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强龙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家中容留周某、杨某吸食冰毒。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强龙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家中容留邓某、周某吸食冰毒。3.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陈强龙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家中容留周某、邓某、“汤哥”吸食冰毒。4.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强龙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家中容留周某、杨某吸食冰毒。5.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强龙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家中容留邓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强龙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强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强龙等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箔纸一卷、水瓶二个、打火机二个、吸管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周某、杨某、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记录、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强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锡箔纸一卷、水瓶二个、打火机二个、吸管一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红英书 记 员 贺海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