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小华、卢凤书、陈绍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小华,卢凤书,陈绍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826号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05503102—3。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系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风险经理。被告:卢小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卢凤书(被告卢小华父亲),男,1958年2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陈绍英(被告卢小华母亲),女,1963年6月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卢小华、卢凤书、陈绍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及被告卢小华、陈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凤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719.84元,复息953.45元,共计59673.29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卢凤书、陈绍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卢小华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31120150000629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卢凤书、陈绍英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卢小华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卢小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卢小华共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719.84元,复息953.45元,共计59673.29元。被告卢小华、陈绍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很困难,请求宽限,预计在二年之内还清。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卢小华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31120150000629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每年归还一次本金,第一年还本金2万元,第二年还本金3万元。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卢凤书、陈绍英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被告卢小华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卢小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起诉时贷款已逾期。截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卢小华尚欠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719.84元,复息953.45元,共计59673.29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贷款本金如何认定,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应否支持;2、被告卢凤书、陈绍英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卢小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卢小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违约,且其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数额无异议,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之和不超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对被告卢小华欠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卢小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凤书、陈绍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的主张尚在保证期内。因此,被告卢凤书、陈绍英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卢小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8719.84元、复息953.45元,共计59673.29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卢凤书、陈绍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卢小华、卢凤书、陈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卢小华、卢凤书、陈绍英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书记员 焦于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