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涛饮酒后驾驶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张涛带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涛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车辆照片、抽血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宝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