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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李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李连,张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5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负责人:徐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牟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开发大道。投资人:李连,厂长。被告:李连,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花,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盛世路金玉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孙传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以下简称“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李连、张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牟斌,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李连、张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023519.41元(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其余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4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用等实现原告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对诉讼请求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提供人民币49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同日,被告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为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80基点。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1月6日到期,但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尽最大努力还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连、张花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其他同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的答辩意见。被告鼎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作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5赣年终小企业授字240号),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90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900000元(可调剂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保证金比例50%);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由被告李连、张花以及被告鼎力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印章,被告李连同时在有权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为保证上述编号为2015赣年终小企业授字240号《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被告李连、张花、被告鼎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赣中小企业保字240号、240-1号),约定被告李连、张花、被告鼎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赣中小企业贷字240号),约定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在2015赣年终小企业授字24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向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80基点,在重新定假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8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按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向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0833‰。借款到期后,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于2017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809.67元及利息41789.31元。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809.67元及利息159725.18元,尚欠借款本金1969190.3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尚欠借款本金1969190.3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均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故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要求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被告李连、张花、鼎力担保公司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赣榆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因尚未在本案中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969190.3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并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9190.3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计算期内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计算罚息;以1969190.3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罚息。期内利率按照月利率5.0833‰计算,罚息利率在月利率5.0833‰基础上加收40%。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赣榆区蔬菜速冻厂已还利息、罚息159725.18元)。二、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李连、张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连、张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蔬菜速冻厂、李连、张花、连云港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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