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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园、查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园,查登华,郑济生的法定继承人,郑济生的遗嘱继承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登华,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郑济生的法定继承人:郑睿,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郑济生的法定继承人:王冬梅,女,1931年12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济生的遗嘱继承人:郑美芳,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李园因与被上诉人查登华、原审被告郑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上诉期间,原审被告郑济生因病去世,为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继承郑济生遗产,以便确定本案二审的诉讼主体,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18民终789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郑济生的遗嘱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郑济生的遗产,本院依法将二审中的原诉讼主体由郑济生变更为王冬梅、郑美芳、郑睿,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被上诉人查登华,原审被告郑济生的法定继承人郑睿,原审被告郑济生的法定继承人王冬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进,原审被告郑济生的遗嘱继承人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查登华对郑济生和李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李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原审不予认定,且要求李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超出李园的举证能力范围。2、原审在未查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认定借条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原审以郑济生丧失劳动能力排除查登华支付货款的可能性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李园承担偿还责任错误,郑济生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查登华辩称:郑济生因癌症转移至脑部,没钱治疗,打电话要求借钱。为了延长郑济生的生命,查登华通过银行打款5万元给郑济生,郑济生出具了借条。郑睿陈述:该笔借款是不属实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查登华对郑济生和李园的诉请。王冬梅陈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王冬梅愿意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李园的上诉请求。郑美芳陈述:1、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郑济生在一审时已经陈述,针对该笔借款已多次进行开庭审理。2、郑济生从生病到去世,其女儿妻子对其不管不问,有视频为证,郑济生是完全民事能力人。3、郑济生的银行卡里只有1万多元,只好向朋友借钱治病,在死前留下遗嘱,证明其借款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郑济生经医院确诊为肺癌晚期,先后在宣城、上海等地医院治疗。郑济生以在上海住院治疗需钱为由向查登华借款,2016年2月8日查登华将50000元转账至郑济生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88的账户内,郑济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病情加重,急需到上海住院治疗,暂借查登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郑济生136056380012017年2月8日”。此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济生向查登华借款50000元,有郑济生立据为证,亦有银行转账凭条及郑济生的的银行账户流水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济生、查登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郑济生对此笔借款亦予以自认。虽然李园辩称此案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但其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李园关于此案系虚假诉讼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郑济生身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花费巨大的现实情况,其有举债来治疗疾病和维持基本生活的需求,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其向查登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款是以郑济生个人名义所借,但却发生在李园、郑济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郑济生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系李园、郑济生共同之债。对于查登华要求李园、郑济生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济生、李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查登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郑济生、李园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郑济生生前除从事出租车营运外,未从事其他职业。郑济生于2017年5月2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李园、女儿郑睿、母亲王冬梅。郑济生生前曾数次提起扶养费诉讼,要求李园等给付其扶养费,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生效判决后,李园等未能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二审诉讼中,郑济生的姐姐郑美芳提交了郑济生的遗嘱一份,郑睿、王冬梅、郑美芳均表示不放弃继承郑济生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查登华与郑济生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郑济生与李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郑济生生前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大笔金钱进行治疗。在郑济生起诉李园等要求给付扶养费,李园等未能按生效判决支付扶养费的情况下,郑济生对外举债,以筹措生活费、医疗费用于维持生活和治疗当属必要。查登华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举了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证明郑济生于生病治疗期间向其借款5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的转款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基本契合,也发生在郑济生生病治疗的期间内。根据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查登华、郑济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审庭审已查明查登华与郑济生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不存在查登华的此笔汇款是归还郑济生货款的情况。因此,李园关于汇款凭证上的汇款用途为货款,查登华的汇款可能用于偿还之前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园上诉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因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债务发生于李园与郑济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济生与查登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郑济生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案涉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园、郑济生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李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因郑济生现已死亡,郑睿、王冬梅作为郑济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郑济生遗产继承,及郑美芳根据郑济生的生前遗嘱要求继承郑济生遗产的情形下,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由郑济生、李园依法变更为李园、郑美芳、郑睿、王冬梅。由郑美芳、郑睿、王冬梅依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李园一起承担偿还查登华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济生、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登华借款50000元”为“郑睿、王冬梅、郑美芳在继承郑济生遗产范围内与上诉人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查登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李园与原审被告郑睿、王冬梅,郑美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