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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袁德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袁德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690号原告:王媛媛,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袁德新,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王媛媛诉被告袁德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贷款,后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未能就该房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和嘉佳园93号楼3单元3楼3号住房的婚内共同还贷房款,及原告个人公积金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共同还贷部分及婚前个人公积金10万元的归我所有)。2、诉讼费平均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提取其个人公积金69200元,用于偿还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贷款。其中2011年7月9日之前原告公积金账户为60739.20元,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公积金账户为8498.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积金明细、(2016)辽0213民初452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提取其个人公积金69200元中在原告婚前形成的60739.20元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认可此笔款项用于偿还其婚前购买的房屋,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取的形成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之间的公积金8460.8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将一半返还给原告。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个人公积金6496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还贷部分,因双方对共同还贷的数额未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媛媛公积金649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媛媛负担440元、由被告袁德新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