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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梁文文与何家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文,何家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278号原告:梁文文,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何家财,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财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计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至4月26日,原告自带挖机为被告在信丰县崇仙小学开挖和破碎,开挖每小时150元,破碎每小时280元。经结算,被告共���原告挖机费14000元并立具收据14张,被告还价后,双方最终确定挖机费为13500元,被告也签字确认。被告承诺在2017年4月26日工程结束后结清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1500元,后经催收又支付了3000元,并说在端午节前全部付清余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挖机费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原告自带挖机在被告何家财承揽的信丰县崇仙小学工地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使用费确定为13500元,被告在挖机使用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5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自带挖机在其工地上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1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900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利息,原告的前述主张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财归还原告梁文文挖机使用费计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家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