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2008年6月14日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伟至长兴县太湖街道欧洲花园工地工棚C203宿舍中间的房间,将被害人谭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窃走。2、2017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谢伟至长兴县太湖街道海陆新都会11幢楼下路边,将被害人耿路前停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内的包窃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耿某、谭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伟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伟退赔被害人谭福珍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耿路前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