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建始县兴旺钢材与向德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始县兴旺钢材,向德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036号原告:建始县兴旺钢材,经营场所:建始县业州镇北环路**号,注册号:422822600062766(1-1)。经营者:金艳芳,女,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军,系金艳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德仲,男,生于1982年1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系被告向德仲之妻。原告建始县兴旺钢材诉被告向德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县兴旺钢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军、周能斌,被告向德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钢材货款合计1,133,609.08元;2、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钢材,被告用于承建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建始的新厂房;被告应在收货后分批次最长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否则按未付款额的2.2%计算利息。原告先后六批次给被告工地销售钢材398.217吨,合计金额1,133,609.0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的资金已经无法周转,生意陷入困境。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钢材是供给了工程的建设方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方没有给承包工程的被告结算工程款,导致被告现在没有给原告结算材料款。虽然被告现不在家,但不是在躲债,被告还在挣钱;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以原告举证的金额为准;有信息说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资金本月底到位,那样的话被告就能将材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钢材,用于承建建始县兴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建始的新厂房;被告应在收货后分批次最长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否则按月息2.2%计算未付款额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4月2日、4月4日、4月13日、4月18日、5月20日、7月10日、8月9日给被告施工工地运送钢材共计398.217吨,计价款1,133,609.08元。诉讼中,原告称钢材款发生时间主要在2015年3、4月,结束在同年8月9日,不以供货的具体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货款总额1,133,60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用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的要求和期限交付了钢材标的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额的月息2.2%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赔偿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德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始县兴旺钢材款1,133,609.08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2.00元,由被告向德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克亚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人民陪审员 万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漓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