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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炳英与胡德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炳英,胡德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183号原告:章炳英,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富,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章炳英为与被告胡德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治疗费2200.85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109374.8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变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金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庭审前口头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于庭审时予以确认。本院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炳英的委托代理人柯一鸣,被告胡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6日,在黄岩椒黄线绿城售楼处对出路段,被告胡德富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车道由原告章炳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四、医疗费:经审核票面金额为8581.38元,住院费用清单中无住院伙食费,其中被告支付了6380.53元(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为支付的生活用品费30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庭审时予以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0天,故合理的护理费为1540元(住院10天×154元/天)。七、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日,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080元(20天×154元/天)。八、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4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九、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村民委员会、黄岩区新前街道城建办公室、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失土农民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失土农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十、鉴定费:2260元。十一、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十三、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已经于事故后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元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至十三项合计人民币117155.38元,被告已经赔偿了7780.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台州交警二大队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清楚、责任明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德富作为侵权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117155.38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82008.77元(117155.38元×70%)。因原告对被告已经赔偿了7780.53元无异议,故被告胡德富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228.2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228.24元。二、驳回原告章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章炳英负担152.5元,被告胡德富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金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