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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淑华、孙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淑华,孙兴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967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新,系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荣信用社主任。被告:邱淑华,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孙兴亮,男,1988年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淑华、孙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淑华、孙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96,285.72元,并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邱淑华提供贷款80,000.00元,向被告孙兴亮提供贷款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35%0计算利息,2015年1月26日偿还,被告邱淑华、孙兴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至2017年5月9日,二被告欠贷款本息合计为196,285.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及利息。邱淑华未提出答辩。孙兴亮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淑华提供借款80,000.00元,向被告孙兴亮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0.35%0计算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邱淑华提供借款80,000.00元,向孙兴亮提供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邱淑华、孙兴亮未按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淑华提供了借款80,000.00元,向被告孙兴亮提供借款50,000.00元,邱淑华、孙兴亮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邱淑华、孙兴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邱淑华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孙兴亮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邱淑华、孙兴亮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淑华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0,790.04元(本金80,000.00元,按月利率10.35%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孙兴亮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495.68元(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10.35%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王春力、蒋志伟互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