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行审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与陈海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陈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1行审18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文华,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海祥,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陈海祥作出的长县执农林罚字[2016]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22日,江背镇林业管理站向县执法局举报,江背镇阳雀新村有人开山建厂房。县执法局经调查,发现江背镇阳雀新村陈海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江背镇阳雀新村流贯冲组林地改做厂房。陈海祥于2013年租用本组陈祥亮等13户村民位于阳雀新村流贯冲组的林地,2014年开始对租用的林地进行清表、平整,2015年正式入场施工建设厂房,2016年6月23日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制止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7月6日,县执法局委托长沙县农业和林业局对涉案林地面积进行鉴定;10月20日,长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长县农林调[2016]016号),鉴定结论为涉案林地总面积为6130平方米,共分为三个小班:一号小班面积为579平方米,上面建有一栋鸡舍;二号小班面积为3525平方米,上面建有一栋未完工的钢结构厂房;三号小班面积为2026平方米,为一块平整的林地。2016年11月23日,长沙县农业和林业局江背林业管理站对三号小班进行勘验,陈海祥已补种树木恢复原状。因此,陈海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4104平方米。2016年12月12日,县执法局向陈海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县执农林罚告字[2016]第86号),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申请。2016年12月27日,县执法局对陈海祥作出长县执农林罚字[2016]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陈海祥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61560元。2017年7月18日,县执法局向陈海祥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但截止至县执法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陈海祥一直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县执法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县执农林罚字[2016]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县执法局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3、当事人陈海祥询问笔录;4、证人陈某询问笔录;5、陈海祥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山林租赁协议;9、验收报告;10、委托鉴定审批表;11、委托鉴定的函;12、鉴定意见;13、案件证据目录表;14、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局案审会申请表;15、案件讨论记录;1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8、关于鉴定期不计入办案期限呈请表;19、关于鉴定期不计入办案期限通知书;20、关于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呈请表;21、关于重新计算办案期限通知书;22、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呈请表;23、关于延长办案期限通知书;2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2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6、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7、陈海祥建房证复印件;28、江背镇政府组织拆违现场照片;29、行政处罚结案报告书。本院认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长县执农林罚字[2016]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陈海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县执农林罚字[2016]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尚未缴纳的罚款6156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红斌审 判 员 盛 群人民陪审员 彭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