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吉军、莫庆贵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吉军,莫庆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吉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庆贵,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秦吉军因与莫庆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秦吉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违责任错误。违约的是被申请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不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反而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账款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了一审原、被告的本诉和反诉,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并没有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就直接作出判决,实质就是一审终结,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三)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11月、12月做工产生的账款278697元、264457元。根据账本的记录,再审申请人2014年11月的做工账款是278697元。12月的做工账款被申请人认可了186957元,另外还有公安人员到场时评估的3000方片石款79500元,12月的做工账款是264457元。被申请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就应当按照账款支付或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四)再审申请人“终止协议”是受到被申请人的胁迫而签字,实际终止协议和违约的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在承包期间,若乙方中途退场,甲方有权不付乙方一个月做工产生的账款,甲方违约需补乙方一个月的生产经费。”的约定,按2014年11月的账款278697元的标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生产经费278697元。(五)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泥夹石款项80000元。(六)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对综合管理费由谁承担作出约定,综合管理费应由作为富川葛坡莫磊采石场投资人即被申请人负担,与民爆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同的人是被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2014年2、3、4、6、7、8、9、10、11月的综合管理费45000元(5000元/月X9月=45000元)。(七)因被申请人违约,合同承包期是三年,现不到一年则解除了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投入富川葛坡莫磊采石场的器械费192768元。(八)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安装机械的人工费102800元。(九)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克扣的账款348504.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判决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179112.2元。三、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与2014年12月的账款545154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生产经费278697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泥夹石款项80000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4年2、3、4、6、7、8、9、10、11月的综合管理费合计45000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投入富川葛坡莫磊采石场的器械费192768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安装的人工费102800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克扣的账款348504.14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亲自在石场管理安全生产,不得违规作业”及《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乙方的原因停工壹拾天,视为其自动退出石场”。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秦吉军因非法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采石场于2014年12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爆破作业活动限期整改。至2014年12月23日公安局仍以案件正在处理中为由不同意恢复生产。2014年12月19日至29日,秦吉军因非法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10日,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第九条及《协议》第四条约定,秦吉军没有在采石场亲自管理安全生产并有违法犯罪行为,且采石场因秦吉军的违法行为被公安局责令停业整改不止10天,再结合秦吉军在《承包合同》右上角的签字“因乙方违约,此合同终止,乙方自行退场”和《协议》右上角的签字“因乙方违约,此合同作废,乙方自行退场”,二审认定秦吉军违约退场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二)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秦吉军主张二审没有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就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直接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莫庆贵应否支付秦吉军11月、12月做工产生的账款278697元、2644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在承包期间,若乙方中途退场,甲方有权不付乙方一个月做工产生的账款,甲方违约需补乙方一个月的生产经费”的约定,如上所述,本案系秦吉军违约退场解除合同,莫庆贵有权不支付秦吉军一个月的账款,对秦吉军要求莫庆贵支付2014年11月份的账款278697元的请求,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有合同依据,应予维持。对秦吉军主张的12月264457元的做工生产账款,双方均认可12月的账款为186957元,减去秦吉军认可已支付的8000元,12月双方无争议的账款为178957元。秦吉军主张还有3000方片石款79500元款项未计入,莫庆贵不予认可,因秦吉军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对该79500元不予支持,支持了秦吉军178957元并无不当。(四)关于秦吉军“终止协议”是否受到莫庆贵的胁迫。秦吉军主张签字确认《承包合同》终止及《协议》作废系莫庆贵强迫所签,其虽提供了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是受到莫庆贵的胁迫在《承包合同》右上角签字“因乙方违约,此合同终止,乙方自行退场”和在《协议》右上角的签字“因乙方违约,此合同作废,乙方自行退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五)关于莫庆贵应否向秦吉军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泥夹石款项80000元。因秦吉军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泥夹石是否存在、泥夹石的数量以及是否为莫庆贵所卖,故二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综合管理费的承担。秦吉军主张双方并没有对综合管理费由谁承担作出约定,综合管理费应由作为富川葛坡莫磊采石场的投资人莫庆贵负担,所以,莫庆贵应向秦吉军返还2014年2、3、4、6、7、8、9、10、11月的综合管理费45000元(5000元/月×9月=45000元)。因双方诉讼中均认可2014年11月之前的账款已结清,而11月的炸药款包括综合管理费在内是由莫庆贵支付,故秦吉军请求莫庆贵返还每月的综合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七)关于莫庆贵是否应向秦吉军支付投入富川葛坡莫磊采石场的器械费192768元。如前所述,自行退场解除合同的责任在秦吉军,二审判决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工具不够使用的由乙方自行购买和保管”的约定,对秦吉军请求莫庆贵支付其投入石场的器械费19276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八)关于莫庆贵应是否向秦吉军支付安装机械的人工费102800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年,如若甲方承包给乙方一年,则由甲方承担安装费15000元”的约定,因合同实际履行不到一年,二审支持了故莫庆贵向秦吉军支付15000元器械安装的人工费,对超出该数额部分因无合同依据而不予支持。二审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九)关于被莫庆贵是否应向秦吉军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克扣的账款348504.14元。由于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之前的账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克扣的问题。每月的爆破费、保安押运费、国税代征税、地税代征税、爆破作业人工费等,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上述费用由秦吉军负担,故秦吉军请求莫庆贵支付348504.14元账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秦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吉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张英伦审判员 蔡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