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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姚松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4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晴,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海锋,行长。原审被告:姚松杰,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何晴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原审被告姚松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娜吴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