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肄业,建筑小工,家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因涉嫌危犯险驾驶罪,2017年5月2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3时许,徐某1酒后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九江县沙河街镇柴桑南路十字岗亭路段,被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6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九江县中医院采取血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徐某1血液中检测处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4.65mg/ml,系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3时许,徐某1酒后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九江县沙河街镇柴桑南路十字岗亭路段,被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6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九江县中医院采取血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徐某1血液中检测处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4.65mg/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其是徐某1儿子。2017年5月16日中午,其和父亲徐某1一起在家里吃饭,父亲喝了一瓶啤酒加小半碗米酒。饭后,父亲就骑车牌为赣G×××××的摩托车去菜市场买猪油。13点15份左右,接到父亲电话,说他因为喝酒骑摩托车被交警抓到了。2、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被告人徐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徐某1驾驶证及其醉酒驾驶的摩托车信息查询。4、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1被现场查获的情况。5、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7、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徐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65mg/100ml。证明被告人徐某1系醉酒驾驶。8、被告人徐某1归案经过及其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1系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1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郝宏亮人民陪审员 崔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