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华云与李彦广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云,李彦广,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2107号原告:徐华云,男,1966年9月1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广,男,1969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19号四层418号。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马路186B号永春物业小区1号楼与2号楼中间。法定代表人:王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华云与被告李彦广、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徐华云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彦广签订《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进行抹灰。厂区工程整体建筑物面积大约为17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在主楼旁边又建设了一栋小三楼作为办公楼,要求原告对这三层办公楼进行抹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确定工程量,也不给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2014年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李彦广应当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经查工程是被告李彦广违法挂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发包方为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彦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人民币1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彦广、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所引发,涉案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抹灰工程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安路与金宝街交汇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德保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