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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1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1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刚,绰号“狗徕几”,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住祁东县。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雄、邓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湖南省祁东县、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6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间量刑。被告人彭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彭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湖南省祁东县、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盗窃作案三次,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刚坐车从祁东县石亭子镇到达祁东县城意图盗窃。在祁东县水务局二楼,发现被害人谭某办公的205办公室未关门且室内无人,遂进入该办公室,在办公桌的左侧抽屉内盗窃两包贵牌香烟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乘车到达衡阳。2、2017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刚来到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的衡阳市科技局办公楼,意图盗窃该楼中财物。当行至四楼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所在的412办公室门敞开且室内无人,遂进入该办公室。在办公桌左下方的角柜内找到一个黑色背包和一个棕色MONTAGUT牌手提包,彭刚拿着背包和手提包迅速上到六楼,在六楼厕所内将背包中的一个BOSSSUNWEN牌钱包、5000元现金、一包和天下香烟、一把车钥匙装入手提包中,将其他东西丢弃在厕所后提着手提包离开现场。3、2017年3月l7日上午,被告人彭刚从衡阳市坐车到达衡阳市南岳区。当日下午15时许,彭刚来到衡阳市南岳区金沙路96号,意图进入办公楼内盗窃。当行至一楼商务与科技局副局长李某办公室时,发现该办公室未上锁且室内无人,遂进入该办公室翻找财物。在办公桌右下方的抽屉内发现四包香烟,彭刚将其中的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装入手提包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彭刚在二楼旅游局、门票处办公场所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旅游局的工作人员发现,遂将其抓获并报警,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的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棕色手提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贵牌香烟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两包、车钥匙一把、现金4600元。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MONTAGUT牌手提包价值1190元、BOSSSUNWEN牌钱包价值170元、一包和天下香烟价值100元、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50元、两包贵牌香烟价值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监控截图;3、被害人李某、刘某、谭某的陈述;4、证人赵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彭刚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彭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肖成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