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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吕维克与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克,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683号原告:吕维克,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常军、陈佳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维克诉被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维克及被告惠东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常军、陈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维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1714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惠东县×××,购房合同为0078385,购房总金额为464571元整,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任何一方违约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分期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由于房屋质量问题迟迟不能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直到2017年5月2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交房时间共违约123天,累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7140元整。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惠东碧桂园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切实履行。2.被告一直积极、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楼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以属于涉案房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的,应自行承担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4.被告已于2017年5月11日与原告签署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确认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交付。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已按期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吕维克(买受人)与被告惠东碧桂园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00783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附录: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约定将惠东碧桂园山林海2号楼3单元17层01号房带装修出售给原告吕维克,房屋总价款为464571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分期付款:第一期楼款46452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第二期楼款139371元在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余款278748元分12期支付,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23229元整,首期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籍词拒绝收楼。买受人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保修期限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买卖双方另行签订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所列项目的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保修;因买受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其他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因自然灾害及社会因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在任何阶段,不管任何原因导致出卖人应承担保修、修补责任,且出卖人在履行保修、修补责任过程中,需要买受人配合、协助的,买受人应进行配合、协助,并同意不因配合和协助提出任何要求。若买受人不进行配合、协助而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保修、修补责任的一切法律后果,出卖人不承担。”涉案房屋所在建筑竣工验收后,原告经被告通知于2016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如下质量瑕疵:大厅推拉门下返潮;大阳台天花多处水印(小阳台天花水印);卫生间淋浴杆生锈;主卧窗左上角水印;小阳台灯不亮;厨房台面石打白胶收工;卫生间天花不平;卫生间门把手生锈;主卧门刮底;主卧门吸位置不对;次卧窗前木地板泡水起鼓;主次卧窗边木地板与地脚线打胶收工;大阳台两边墙砖阳角勾缝差;大阳台飘沿底水印、脱皮;入户门门吸松劲,遂要求被告予以维修。2017年4月6日,原告再次验收,仍认为存在如下质量瑕疵:卫生间镜子不贴墙、大厅过道灯座边天花粗糙不平;过道、次卧灯不亮;大阳台飘边阳角水印;厨房天花、小阳台天花粗糙不平;卫生间天花阳角污染;大阳台墙砖污染;卫生间洗手盆下水管漏水;主卧窗右侧墙面粗糙(窗框右侧)。直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才在惠东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上签名。被告惠东碧桂园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补充协议载明:“屋面防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渗漏”、“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门窗翘烈、五金件损坏”、“卫生洁具”、“灯具、电器开关”、“管道堵塞”、“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乳胶漆、涂料”、“木地板”、“入户门、房门、卫生间门及厨房门”、“橱柜”等系保修项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惠东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延迟交房的行为。原告吕维克与被告惠东碧桂园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系双方自愿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述合同及附件、附录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但是被告认为房屋验收记录表中所记载的问题应当认定为质量瑕疵,属于工程保修的范围,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及承担保修责任,不构成违约。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楼通知书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建筑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被告也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之前通知被告收楼。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籍词拒绝收楼。买受人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前通知原告收楼,原告虽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瑕疵,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据此拒收房屋,应当视为房屋已完成交付,况且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保修责任,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如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担保修责任期间影响其实际入住并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维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维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景波书 记 员 卢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